“真人假章”、“假人真章”等“人章不一致”情形下,如何認定合同效力?

公章爭議問題由來已久,司法實踐中,對蓋章行為法律效力的認定的也逐步歸于統一。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九民紀要》第41條對“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問題進行了明確,即“看蓋章之人是否有授權而不看公章真假”的裁判思路,為眾多因蓋章真假問題引起的糾紛指明了方向。
在“真人假章”、“假人真章”等“人章不一致”情形下,認定合同效力的關鍵在于分析簽約人在蓋章或簽名時是否具有代表權或代理權,以及相對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以下是對這兩種情形的詳細分析:
定義:指有權限的行為人(如法定代表人、有代理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名,但加蓋的印章并非公司認可的印章,即“假章”。
基本原則: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簡稱《九民紀要》)第4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簡稱《合同編司法解釋》)第22條,確立了“認人不認章”的基本原則。即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如果有權限的行為人在合同上簽名,即便加蓋的是假章,也應認定合同有效。因為此時的行為人能夠代表公司或有權代理公司,其行為能夠產生公司預期的法律效果。
公司不能以印章是假的、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除非公司能夠證明相對人并非善意且無過失。
沃*實業有限公司、吳*民間借貸糾紛案(2021)湘09民終201號
案情簡介:
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代表公司與吳某簽訂了《借款合同》,并加蓋了公章。
沃*公司抗辯稱,《借款合同》與收據上加蓋的公章與公司備案公章不一致,且出借資金轉入吳某私人賬戶,可能存在惡意串通。
法院認定:
盡管沃*公司提出了公章不一致等抗辯意見,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吳某與劉某惡意串通。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1條及《民法典》相關規定,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由法人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劉某作為沃*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其簽字和蓋章行為應視為公司行為,合同對借款用途有明確約定,故法院判決該借款行為由沃*公司承擔償還責任。
總結:
在“真人假章”情況下,即使公章是偽造的,但只要簽約人是法定代表人或具有代理權的人,且其行為能夠代表公司,合同即應認定為有效。
基本原則:同樣遵循“認人不認章”的原則,但情況更為復雜。
定義:指沒有權限的行為人在合同上簽名,但加蓋了公司認可的印章(真章)。
如果沒有權限的行為人在合同上簽名并加蓋了真章,原則上合同不對公司產生約束力。因為此時的行為人缺乏代表權或代理權,其行為不能代表公司。
然而,如果相對人能夠證明自己在簽訂合同時是善意的,且有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表權或代理權(即構成表見代理),則合同對公司產生約束力。這要求相對人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如核實行為人身份、權限等。
A公司與B公司、張*租賃合同糾紛案(2021)新40民終729號
案情簡介:
張*以A公司名義與B公司簽訂了《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并加蓋了A公司的公章(經確認與備案公章一致)。
但查明張*并非A公司工作人員,且未取得A公司的授權。
法院認定:
盡管合同上加蓋的公章是真實的,但張*并無代表A公司的代理權。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現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B公司未能證明其在簽訂合同時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張*具有代理權。
因此,法院判決合同不對A公司生效,A公司不承擔租賃合同義務。
總結:
在“假人真章”情況下,即使公章是真實的,但如果簽約人沒有代表權或代理權,且相對人不能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簽約人有代理權,則合同對公司不產生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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